近期,北京針對小客車配置指標出臺新政策,擬推行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搖號并且增加新能源指標配額數量。由于中簽對象針對更精準,該政策一推出,即受網民擁護。同時,也再度使小汽車政策受到關注。通過簽訂小客車配置指標轉讓協議,將小客車配置指標轉讓給他人,由此產生糾紛怎樣解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提醒消費者,此類協議違法,屬于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基本案情
2015年,鞠某某與趙某某簽訂《車輛指標轉讓協議》,約定趙某某將其所有的北京小客車配置指標轉讓給鞠某某,鞠某某需向趙某某支付轉讓小客車配置指標的費用。隨后,鞠某某使用趙某某的小客車配置指標購買了車輛,并支付了購車款,但趙某某未完全配合辦理相關手續,雙方發生爭議。鞠某某將趙某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轉讓協議無效,要求趙某某退還小客車配置指標轉讓費。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不得轉讓。趙某某與鞠某某簽訂的《車輛指標轉讓協議》,損害機動車登記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證管理的公共秩序,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無效,趙某某應當返還鞠某某小客車配置指標轉讓費。趙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趙某某與鞠某某簽訂的《車輛指標轉讓協議》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的要求,損害機動車登記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證管理的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某與鞠某某之間簽訂的《車輛指標轉讓協議》所約定的轉讓標的物,因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而不具有受法律保護的交易性和交易價值,趙某某無權基于名下小客車配置指標被占用的實際情況而獲得相應的對價,趙某某應全額退還小客車配置指標轉讓費。如在《車輛指標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后出借一方仍可基于其名下小客車配置指標被他人實際占用的客觀事實而獲得相對應的使用對價,則不符合《居民身份證法》及《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的規范目的,亦不利于相關管理調控政策的有效落實。故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丁少芃表示,《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的制定,目的在于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狀況。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升,購車指標供求矛盾有加大的態勢,普通指標搖號中簽難度較大,新能源指標排號中簽時間過長,指標的投放數量趕不上人民的需求。北京新政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這一窘境。新政策背景之下,購車人需要注意兩個方面:
依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不得轉讓。指標有效期內,不得重復辦理搖號登記。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登記信息取得的指標無效,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現有政策下,單位和個人獲取、使用小客車配置指標,應當自覺遵循相關規定。
實踐中,存在指標擁有者與車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大多因為指標擁有者轉讓了其所有的指標,此行為并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亦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相悖。因此,指標擁有者要合理使用指標,不得隨意轉讓中簽指標,否則可能會承擔相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