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民法典》為人格權單獨設立了一編,共6章51條。人格權單獨成編是我國《民法典》的一個重大創新,也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格權保護的高度重視,對消費者尊嚴以及個人信息的保護也有巨大促進作用。
對人格權保護日益重視
“《民法典》的整個體系結構,貫徹了注重人文關懷、彰顯人文精神的價值理念,《民法典》中人格權和侵權責任的獨立成編,都是這種價值理念的體現。”
在不久前司法部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聯合舉辦的一場網絡公開課上,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項目領導小組副組長王利明在談起《民法典》立法過程中的創新時表示,當前隨著人民群眾的物質生活條件得到了極大的改善,他們的精神需求也在不斷增長,要求個人財產和人格尊嚴都要得到保護,而《民法典》就是要回應這些需求,為人民群眾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保障,人格權的單獨成編,就是要進一步強化對公民人格尊嚴的保護。
王利明說:“另一方面,這也是法律回應技術發展的需要。隨著科技進步,尤其是大數據算法的出現,不僅可以分析了解一個人的過去,知道他的現在,甚至還能預測他的未來。可以說,在互聯網時代,每個人都是透明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保護越來越重要,所以法律必須及時跟上。《民法典》單獨設立人格權編,也是為了適應互聯網大數據時代的需要。”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院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項目領導小組秘書長王軼則指出,獨立成編的人格權編,集中表達《民法典》對人的看法,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得到了法律的確認和保障,人才有可能成為推動實現自身自由和全面發展的主體。他說:“《民法典》要回應中國之問和時代之問,要對我們今天所處的社會階段做出及時和全面的回應。我們正處在方興未艾的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的文明轉型期,在信息時代,個人信息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資源,對它的保護也需要全面加強。人格權獨立成編,就是要把個人信息保護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予以回應。”
嚴格保護個人信息
《民法典》人格權編的第六章是“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共設有8條,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的保護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王利明表示,與此前各類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法規相比,《民法典》關于“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有一些創新。比如第一千零三十三條規定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的6種行為,其中第一種是“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王利明說:“這其實是確立了個人的安寧權,把私生活的安寧作為隱私權的重要體現形式,并用法律固定下來。這對于保護個人不受推銷電話、垃圾短信的騷擾,有正面意義。”
另一項創新則是對個人信息的定義進一步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王利明表示,這一條款列舉了個人信息的范圍,與以前法律法規中對個人信息的定義相比,與時俱進地將生物識別信息、行蹤信息也列入個人信息范圍。他說:“過去我們對個人信息的認識就是能直接識別身份的信息,現在與時俱進擴展范圍,比如行蹤信息,也被作為個人信息進行保護。”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姚輝贊同這一觀點。他表示,這一條款對個人信息的定義是很先進的,“不僅確定能直接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屬于個人信息,受《民法典》保護,而且明確單獨不能識別個人身份,但和其他信息結合能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也確定為個人信息,同樣受到《民法典》保護,這對于抑制濫用‘人肉搜索’等行為能產生較好作用”。
北京一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劉雅璠告訴記者,個人信息與隱私權不能等同但又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民法典》在人格權編中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特別是明確了個人信息的概念和內容,確立了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的原則,同時對隱私權侵害行為的規定以及有關個人信息權益的行使規則,為司法裁判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指引。
合同違約也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劉雅璠告訴記者,在實踐中,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如有一方當事人違約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能因期待的利益不能發生而造成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違約行為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是沒有障礙的。但傳統上,我國民事法律將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限定于侵權責任中,因違約行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往往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規定合同違約也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民事權益。
姚輝也對這一條款大加贊賞。他表示,傳統上對合同違約的賠償有可預見規則,也就是說,違約方要承擔損害賠償,必須在訂立合同時的可預見范圍內,但是精神損害不在預見范圍內,所以一般來說在合同違約糾紛中,被違約方往往無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條的出現是重大創新突破。
姚輝說:“在立法過程中,曾有人質疑這一條款違反了合同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擔心會出現大量未實現的合同交易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導致交易成本上升。但實際上不用過于擔心,因為這一條是有嚴格限制的。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必須損害到對方人格權。這又要聯系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對人格權的定義,即‘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也就是說,如果違約行為沒有損害對方人格權,只造成財產損害,則不能據此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而且,即使造成了人格權的損害,還必須有嚴重精神損害這個后果,沒有這個后果,也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當然,到什么程度才算嚴重,需要在具體案例中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判斷。”
人身權利保護更細致
《民法典》人格權編的進步還體現在它不僅對人身權利保護更加細致,而且還與時俱進,有鮮明的時代特色。
例如,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王利明表示,兩年前曾出現過“基因編輯嬰兒”案,轟動一時,也引起了廣泛的反思。人體基因是重要的生物識別信息,十分重要而且敏感,它關系到的不僅是個人的利益,還影響到家庭成員、后代甚至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利益,對人體基因、胚胎開展的研究必須有法律底線,所以第一千零九條就是要設立一個底線規則,即一個前提——“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和三個底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其他條款也從不同側面反映出《民法典》在人格權保護中的與時俱進。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姚輝表示,我國法律早就對肖像權進行保護,但隨著技術的發展,出現了PS之類的技術,可以對照片進行移花接木,甚至AI換頭術之類技術還可以將視頻中的人像換臉,偽造他人聲音的技術也出現了。他說:“你看到一張照片或視頻,某個人做了什么事,說了什么話,但有可能全部是假的,是用PS、AI換頭術之類的技術手段偽造的,而這個視頻、照片、聲音可能對個人的形象造成損害,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規定,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規定,讓法律對人身權利的保護跟上技術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