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茅臺酒買賣合同糾紛,二審認定食品店銷售假茅臺的行為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維持一審關于食品店賠償十倍貨款的判決。
家里來客人的時候,總要喝點酒水飲料。這不,李某攢了一個飯局,邀請朋友們來家小聚一下,為此,他特意跑到家附近的某食品店買了兩瓶“茅臺酒”。可沒想到的是,飯桌上剛說完祝酒詞,就有朋友就說這酒味聞起來不太對,再三向他確認是從哪里買的這“茅臺酒”。回想起那食品店的門面,李某突然意識到自己很有可能是買到了假酒。事后,食品店不承認是自己賣出去的酒,李某便訴至法庭,要求食品店退還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金。
食品店則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沒有證據證明茅臺酒是在自己店里買的,即使李某確實在店里買過茅臺,他也沒有證明本次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的就是店里買的那兩瓶“茅臺酒”,而且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我們是“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情形。因此,食品店不同意李某的說法。
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委托茅臺酒廠授權的打假員對李某提供的“茅臺酒”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顯示為假酒。
一審法院經審查,依法確定食品店出售的涉案“茅臺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判令食品店承擔退一賠十的賠償責任。食品店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訴。
關于食品店對涉案假冒茅臺酒的來源持有異議的問題,上海一中院認為,較之李某已提供實物照片、付款憑證、銷售清單等舉證證明其與食品店之間就該“茅臺酒”存在成立并生效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食品店作為專業經營者在銷售高檔酒過程中,對于防止售假買假顯然具有更高的防范意識和更多的防范措施,但是食品店對提出的異議,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由此,食品店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食品店是否存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問題,上海一中院認為,食品店在采購食品過程中,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但是食品店既未提供涉案“茅臺酒”的合法來源,又未提供該“茅臺酒”的合格證明文件,也未提供能夠證明該“茅臺酒”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有關證據。因此,一審法院確定涉案“茅臺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無不當。食品店在明知“茅臺酒”系通過非合法渠道進貨,且缺乏相應的合格證明,仍進行銷售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二審主審法官尤家培指出,根據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根據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食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應當對于食品符合質量標準承擔舉證責任。本案食品店未能提供證據來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官同時提醒,消費者在購買高端酒品時,應至正規商家購買,并留存相關購買憑證等,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