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范圍的地域性
結合電子商務跨時空、跨地域的特點,鑒于電子商務經營歸屬民事活動,《電子商務法》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明確了屬地管轄原則,與民法總則保持一致。對于境內經營者而言,適用《電子商務法》并無疑義;對于跨境電子商務而言,在適用上情況較為復雜。
首先,對于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通過境內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除境外經營者與我國平臺經營者明確協議約定排除我國法律適用的情形外,均應受《電子商務法》的管轄。
其次,對于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使用境內電子商務平臺,直接通過境外自建網站、交易平臺和社交媒體等,向我國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則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判斷。如果該境外電子商務經營者經營中使用的語言文字、支付方式和配送等交易途徑均明確指向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應當視為面向境內消費者從事相關電子商務活動,屬于我國境內電子商務活動(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條文釋義》電子商務法起草組),須全面適用《電子商務法》。對于主要面向境外銷售對象的境外電子商務經營者與境內消費者發生的交易行為,按照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法律適用原則,從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民事法律關系應當適用消費者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消費者合同,適用消費者經常居住地法律),即民事法律關系應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的規定。
第三,《電子商務法》規定,國家推動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間跨境電子商務國際交流,參與電子商務國際規則的制定,因此,我國與其他國家、地區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適用《電子商務法》的,應從其規定。
此外,《電子商務法》在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了跨境電子商務在海關、稅收、進出境檢驗檢疫、支付結算等方面的一系列制度機制,體現了促進跨境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態度。
近日,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六部委共同發布的《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對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即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并通過“網購保稅進口”或“直購進口”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為)的監管作出規定。其中,規定了參與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經營者主體,包括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境內服務商的具體責任。從效力等級上看,此規定應當作為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補充,并非排除性適用。上述經營主體應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范疇,依照《電子商務法》的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二、調整對象的廣泛性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該條規定深度聚集近年來社會關注的系列焦點問題,高度凝練地為電子商務作出定義。
一是應當具有經營性。所謂“經營性”應當是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多發性的商事活動,這也是商事活動區別于一般民事行為的重要特征。
二是包括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和相關輔助經營服務活動。涵蓋了各種形式的網絡商品銷售、網絡出租車、教育和生活等方面服務以及電子支付、物流快遞等輔助性服務。
三是對介質采用了開放性規定。“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包括互聯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目前技術范疇內的信息網絡,也包括未來可能誕生的新型信息網絡。在信息技術日新月異、商業模式創新更迭不斷的今天,這樣的定義方式體現了前瞻性和包容性,給未來留下較大的空間。
對于微商和通過共享平臺、直播軟件、社交媒體、娛樂游戲等各種媒介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務的行為,不能簡單通過劃分經營模式和技術媒介來界定,應當結合上述三個維度對具體行為是否屬于《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范疇作出判斷。如某一自然人偶爾通過二手物品交易平臺出售自用閑置物品的行為,不構成經營行為;但對于長期持續在二手交易平臺上出售同樣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則應當視為電子商務活動。又如同一微信或微博賬號,長期、持續、多頻次進行交易確認和轉賬,應當視為電子商務活動。
三、法律適用上的例外規定
《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作出例外規定主要考慮到,關于提供網絡新聞信息、播放網絡音視頻節目、提供網絡出版與互聯網文化等內容方面的服務,國家有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加以管理與規范已相對全面,如《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絡出版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管理辦法》等。但在實踐中不宜過度擴大其排除的范圍,因為這些規定主要規制提供內容服務的行為,對于以上述內容為交易標的電子商務合同行為,仍應當適用《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一條等關于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合同標的的規定。
此外,此類電子商務經營者仍應當按照《電子商務法》的規定,履行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保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