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發揮地方政府儲備糧宏觀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儲存、輪換、動用等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地方政府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儲備的用于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小麥、稻谷等原糧及其成品糧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省、市、縣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地方政府儲備糧工作,按照國家下達的總量計劃落實地方政府儲備規模,制定、下達本省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給予相應補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工作,落實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和所需資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規模、品種結構以及相應的管理費用標準等動態調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糧食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稱糧食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地方政府儲備糧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健全管理制度,開展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稱財政部門)應當安排政府預算資金,按照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及時足額撥付貸款利息和保管、輪換等財政補貼,保障地方政府儲備糧監督檢查經費和質量檢測費用,糧食主銷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價差。地方政府儲備糧財政補貼標準和補貼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糧食部門制定。
第六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實行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鉤、專戶專款專用封閉運行管理。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政府儲備糧收購、輪換所需信用貸款資金,收回無儲備庫存對應的貸款,并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 依法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任務的企業(以下稱承儲企業)對承儲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承儲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免征增值稅、印花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有關稅費的優惠。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貸款利息或者相關財政補貼。
第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承儲企業等組織和個人開展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技術研發應用,提高儲備糧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計 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達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應當包括儲備規模、總體布局、品種結構、質量要求等內容,并保持相對穩定。具體方案由省糧食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以省級儲備為主,市、縣級儲備為輔。省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儲備規模。
第十二條 糧食部門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地方政府儲備糧的儲存地點(庫點)進行合理布局。
第十三條 本省地方政府儲備糧原糧品種主要為小麥和稻谷。小麥、稻谷及其成品糧儲備合計比例不得低于國家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等級、質量標準和食品安全指標等要求。
第十五條 糧食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組織實施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并將實施情況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部門。
第十六條 糧食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單位,根據本省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和本地實際,及時下達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等具體實施計劃。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要求,根據糧食經營企業倉儲設施、管理水平及運營費用,公開競爭擇優選擇承儲企業。
承儲企業應當滿足保證儲備安全的倉(罐)容規模、設施設備、專業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等基本要求,以自有倉儲設施承儲,不得租倉儲存。
省糧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確定并公布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最低倉(罐)容規模。
第十八條 糧食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履行承儲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具體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任務。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接受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將政策性業務與經營性業務分離,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落實儲備數量(品種)、質量和地點(庫點),保證賬實相符、儲存安全。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對所收購、儲存、輪換、銷售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負責,規范出入庫質量管理,建立出入庫檢驗制度和質量檔案并依法納入食品安全追溯體系,推廣應用生態儲糧技術。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糧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發現承儲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安全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報告糧食部門,并及時處理,防止損失擴大。
承儲企業在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糧食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按照承儲合同約定依法承擔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或者承儲企業因執行國家糧食收儲政策、承擔應急保供任務造成輪換虧損的,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轉包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任務;
(二)拒不執行、不按照要求執行年度輪換計劃任務,或者拒不執行動用命令、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
(三)虛報、瞞報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數量,擅自串換儲備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庫點),或者在地方政府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糧多用、低價購進高價入賬、舊糧頂替新糧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套取糧食價差、財政補貼,或者擠占、挪用、騙取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
(五)以地方政府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債務清償、期貨實物交割,或者擅自改變地方政府儲備糧指定用途;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方政府儲備糧集中規模儲存,支持地方政府儲備糧倉儲物流設施規模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第二十六條 小麥、稻谷等原糧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異地儲存的,異地儲存量不得超過本級政府儲備規模的30%。成品糧、食用植物油確有必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鄰近儲存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輪 換
第二十七條 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制定并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年度輪換計劃。年度輪換計劃包括輪換數量(品種)、質量、地點(庫點)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優先安排輪換庫存中儲存時間較長或者出現不宜儲存情況的儲備糧。輪換年限一般為小麥不超過3年、稻谷不超過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過2年。對采用低溫儲糧等新技術儲存的儲備糧,糧食部門可以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實際情況在年度輪換計劃中適當調整輪換期限。
承儲企業應當執行年度輪換計劃,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輪換,報糧食部門驗收。
第二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的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得超過4個月;在執行國家最低收購價政策期間或者因宏觀調控需要,經同級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6個月。規定時點的最低實物庫存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因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調整地方政府儲備糧最低實物庫存量、品種結構,延長或者縮短輪換架空期;延長或者縮短期內,不扣除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第三十條 收購、輪換入庫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為糧食生產年度內新糧,并經具有法定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達到年度輪換計劃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主要采用相同品種、地點(庫點)輪換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實行不同品種、地點(庫點)輪換的,按照承儲合同約定的方式執行。
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按照國家規定的交易方式進行。省人民政府因宏觀調控需要,可以組織地方政府儲備糧通過交易批發市場公開競價銷售。
第三十二條 糧食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存和輪換等情況實時監控,推進遠程在線驗收。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信息應當及時共享給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十三條 糧食部門可以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儲備糧輪換管理的具體辦法。實行由本級財政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輪換價差的地方,應當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明確承擔價差的具體情形,規定保障資金有效使用和儲備糧安全的具體措施。
第五章 動 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政府儲備糧分級動用措施納入本級糧食應急預案,明確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權限、觸發條件、動用程序和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準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突發事件;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首先動用縣級儲備糧;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設區的市級儲備糧;設區的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動用下級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具體動用方案,由糧食、財政等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并報上級糧食部門。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數量(品種)、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以及費用結算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命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糧食等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不按照要求執行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四十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動用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補足動用的地方政府儲備糧。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按照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要求,對省級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情況進行自查評估,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落實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以及資金安排等情況進行檢查評價。
第四十二條 糧食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監督檢查計劃,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對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以及承儲企業履行承儲合同等情況進行監督抽查,檢查情況形成記錄。抽查頻次、比例不得低于國家規定要求。
質量抽檢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扦樣、檢驗。
第四十三條 糧食部門應當健全地方政府儲備糧統一信息監控網絡,運用動態監管系統,實行動態遠程監管、糧情在線監控,對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執行等情況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并與有關部門、單位共享相關監管信息。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對地方政府儲備糧補貼費用、信用貸款資金等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地方政府儲備糧政策執行和管理情況,以及地方政府儲備糧補貼費用、信用貸款資金等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四十五條 糧食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單位對地方政府儲備糧庫存情況等開展聯合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糧食、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狀況、計劃執行、資金使用、安全生產等情況;
(二)調閱地方政府儲備糧經營管理有關資料、憑證;
(三)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承儲企業對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四十七條 糧食、財政等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承儲企業在地方政府儲備糧數量(品種)、質量、儲存安全、資金使用、安全生產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對承儲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違反承儲合同約定義務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糧食部門應當建立承儲企業信用檔案,記錄對承儲企業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以及違反承儲合同等情況,依法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承儲企業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糧食等部門舉報。
糧食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監督舉報方式,對接到的舉報及時核實處理或者依法移送處理。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儲備糧貸款、貸款利息或者相關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依法給予懲戒;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糧食、財政等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儲備糧監督管理職責,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
(二)未及時足額撥付地方政府儲備糧的貸款利息和相關財政補貼;
(三)未及時足額安排、收回地方政府儲備糧信用貸款資金;
(四)選擇不符合承儲基本要求的企業承儲地方政府儲備糧;
(五)接到舉報不及時核實處理或者依法移送處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分級儲備和成品糧協議動態儲備等實際情況,制定成品糧、食用植物油儲存、輪換具體辦法。
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社會責任儲備、其他糧食經營企業商業庫存等社會儲備的具體辦法,由省糧食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鼓勵和支持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等農業生產主體儲糧以及學校、醫院、企業等用糧單位和居民家庭儲糧。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5年8月6日發布的《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06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