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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發布最新通告!8月10日起市區這些地方實施

        2023年07月13日10:10   來源:江蘇人大微信公眾號、速新聞客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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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衛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分類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推進垃圾分類,創造和維護整潔、有序、安全、優美的人居環境,促進美麗江蘇建設和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實施市容環衛管理的區域范圍,包括設市城市和縣城的建成區,以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市容環衛管理的建制鎮和集鎮的建成區。具體范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和城鎮化進程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容環衛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衛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衛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議事協調機制,推動完善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加強市容環衛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市容環衛管理工作精細化水平。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市容環衛管理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市容環衛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環衛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衛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促進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環衛工作人員及其勞動。

          第二章 市容環衛責任

          第七條 本省市容環衛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在確定的責任區內履行市容環衛責任。

          市容環衛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范圍以及管理范圍。具體范圍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八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居住區(含住宅區、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區等,下同)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業主負責,其他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廁所等公共場地,以及開發區(園區)、風景名勝區的公共場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線由使用單位、管理單位負責;

          (四)地鐵、輕軌、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金融服務網點、賓館酒店等經營場所,由經營者、管理者負責;

          (五)建設項目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其所有人為市容環衛責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市容環衛責任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容環衛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并告知相關單位和個人。跨行政區域導致市容環衛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協商確定并告知。

          第九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保持責任區內地面干凈、立面整潔、設施完好,具體要求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市容環衛責任人對責任區內損害市容環衛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市容環衛責任人履行市容環衛責任開展指導和監督檢查。

          對市容環衛責任人報告的損害市容環衛的行為,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并對報告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城市容貌有關標準,塑造城市特色風貌,優化公共空間品質,保持城市整潔、有序、安全、美觀。

          第十二條 建(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按照規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以開門、開窗等方式改變建(構)筑物原設計風貌、色調;

          (三)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的屋頂、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應當規范設置并保持安全、整潔。

          前款規定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征求公眾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與街道分界的,應當根據需要選用色調、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水池、草坪等隔離。出現損毀、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理。

          第十四條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路面平整,路牙和無障礙設施整潔、完好;

          (二)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整潔、完好;

          (三)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廣場和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供熱、燃氣等各類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并保持整潔。

          道路、橋梁以及無障礙設施等附屬設施出現損毀、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結合城市更新,推進既有架空管線入地改造。新區開發建設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架空管線。

          架空管線設置應當整齊規范,與城市景觀相協調,不得影響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安全。廢棄的架空管線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

          鼓勵建設搭載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標識、治安監控等設施的多功能智能桿。

          第十六條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觀設施不得違背公序良俗,造型、風格、色彩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污染、破舊、損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設置井蓋(含溝蓋、雨箅,下同)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井蓋等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發現井蓋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護欄或者采取其他臨時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經依法批準挖掘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禁止在道路、公共廣場和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桿線、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吊掛物品。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擺攤設點,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貨運車輛上兜售物品。經批準或者疏導臨時占用道路、公共廣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經營并保持場地及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影響市容環衛、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設置餐飲、集市、季節性農副產品銷售以及修車、縫補、配鎖等攤點疏導點,劃定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間、經營范圍,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配套設置供水、供電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設施,確定管理責任人。攤點疏導點的設置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所。

          第二十條 沿街和公共廣場周圍建(構)筑物內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環衛責任要求履行相應責任,不得違反市容環衛、道路通行等規定,擅自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并公布允許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區域范圍、時段、業態,明確經營者的市容環衛責任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運輸散裝、流體物料(含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等,下同)的車輛,應當采取密封、包扎、覆蓋等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遺撒,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駕駛人、乘車人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和方向有序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占用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互聯網租賃車輛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車輛,對車輛規范停放實施跟蹤管理,加強車輛日常養護,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承租人應當文明使用互聯網租賃車輛,使用后有序停放。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的停車場所(設施)采用臨時停放、錯時停放、提供充電服務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共享。

          第二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專項規劃和規定的要求、期限設置,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出現損毀、污染、內容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或者拆除。

          設置戶外招牌設施以及路名牌、交通指示牌等標識,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損毀、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

          第二十四條 在戶外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設置,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損毀、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清洗,到期及時拆除。

          利用機動車車身設置、播放廣告的,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影響交通安全,不得造成噪聲污染。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地面上涂寫、刻畫。未經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范、便民等原則,根據居民實際需求,在繁華路段、人口密集區域等重點地區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單位和個人免費發布信息,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六條 利用建(構)筑物、廣告設施以及道路、廣場、綠地等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遵循安全美觀、節能環保的原則,并符合景觀照明相關專項規劃,不得影響公眾正常生活,不得損壞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并按照規定開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相關專項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建設垃圾分類處置設施、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滲濾液、飛灰等處理設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資金,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公共環境衛生設施。

          鼓勵建設循環經濟產業園、靜脈產業園等,集中布局各類廢棄物處理設施,推進協同處理,實現資源的循環利用,減少環境影響。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船舶生活垃圾的船舶、港口碼頭和城市銜接處理機制,將港口碼頭接收的已分類船舶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環境衛生處理系統,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環境衛生工程項目規范等相關強制性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規劃主管部門將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內容,并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意見。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日常使用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隨意占用、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庫容已滿或者確定不再使用的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封場,并按照規定進行生態修復。生態修復方案應當征求公眾意見,修復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應當定時清掃、保潔,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樹木、草坪、花卉,以及打撈河道漂浮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所產生的廢棄物,不得亂堆亂放。

          清運垃圾、糞便,接收、轉運、處置船舶垃圾、糞便,以及進行水上航行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噴淋霧化降塵設施、車輛沖洗設施以及臨時廁所、垃圾收集設施設備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

          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揚塵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保持整潔。

          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廢油流溢以及廢棄物向外散落,減少惡臭等刺激性氣體散發。

          第三十三條 公共廁所管理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醒目標識,進行日常保潔和維護。使用公共廁所,應當維護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沿街商店、賓館酒店、銀行等向社會免費開放廁所,設置相應指示標識。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化、體育等活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有序,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設置的臨時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設市城市和縣城的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食用鴿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寵物、信鴿,投喂犬、貓等動物,應當保持環境整潔,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產生的糞便等垃圾,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有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等;

          (三)亂倒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從事環衛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金、技術、人員、裝備等條件。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從事環衛作業服務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鼓勵環衛作業服務企業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車輛。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建設相關新能源和清潔能源車輛基礎設施。

          第五章 垃圾分類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省對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實施分類管理。

          設區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垃圾分類具體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有關服務提供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優先采用可重復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裝物,優化物品包裝,減少包裝物的使用,并積極回收利用包裝物。商場、超市、集貿市場等商品交易場所不得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勵優先使用可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產品,減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賓館酒店、民宿等旅游、住宿服務提供者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勵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鼓勵發展新型建造方式,推進房屋建筑裝配式裝修,減少建筑垃圾產生量。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設置、擺放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要求。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按照下列要求設置:

          (一)居住區,供餐單位、賓館酒店和集貿市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等,應當因地制宜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設施設備;

          (二)道路、公共廣場等公共場地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兩類或者兩類以上收集設施設備;

          (三)港口、碼頭應當設置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接收各類船舶生活垃圾。

          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應當合理布局,同步配備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示牌和易于識別的顯著標識。

          第四十一條 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已建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負責;

          (三)單位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四)公共場地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已建居住區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應當公開征求居住區居民意見。首次設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四十二條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分類投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生活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居住區推行生活垃圾定時投放,并根據實際需要設置錯時投放點,方便居民投放。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較大或者需要分拆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在指定的堆放點,或者預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等上門收集。供餐單位、賓館酒店等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將餐廚垃圾單獨存放,在產生后二十四小時內交由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收集、運輸,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庫、溝渠和公共廁所。

          建筑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在指定地點單獨存放并進行覆蓋,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園林綠化垃圾應當單獨分類、存放。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

          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收集、運輸:

          (一)可回收物定期收集,運輸至可回收物分揀中心或者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

          (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運輸至依法設置的貯存、暫存場所或者處置設施點;

          (三)廚余垃圾每天定時定點收集,使用專用車輛采用密閉方式運輸至轉運站或者處置設施點;

          (四)其他垃圾每天定時定點收集,運輸至轉運站或者處置設施點。

          建筑垃圾應當由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至資源化利用等處置場所。工程渣土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園林綠化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及時收集、運輸園林綠化垃圾,清理作業現場,保持收集設施設備和周圍環境整潔。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進行處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三)廚余垃圾采用產沼、堆肥等資源化利用或者其他無害化方式處理,其中,家庭廚余垃圾和餐廚垃圾以集中式處理為主,農貿市場、果品批發市場等產生的其他廚余垃圾可以通過自行建設符合標準的處置設施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處理。

          建筑垃圾應當交由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先進行資源化利用,無法資源化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園林綠化垃圾采取粉碎、發酵等措施進行就地或者適度集中處理后,用于裸土覆蓋、肥料等用途。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接收垃圾;

          (二)按照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垃圾;

          (三)保持垃圾處置等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處理垃圾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污染物;

          (五)按照有關標準監測污染物排放情況,并按照要求提交監測報告;

          (六)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信息等;

          (七)制定應急預案,應對事故、設施故障等突發情況;

          (八)按照規定的服務區域處理垃圾。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噪聲、粉塵和固體廢物污染。

          園林綠化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嚴格控制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塵屑、廢氣等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對廢塑料、廢玻璃、廢竹木、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激勵措施。

          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焚燒廠焚燒爐渣等生產的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建材產品,應當依法列入綠色建材、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優先推廣使用。

          第四十七條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垃圾處理費用。垃圾處理具體收費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的原則依法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垃圾分類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公眾垃圾分類習慣養成。

          教育部門應當將垃圾分類知識作為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公共場地的戶外廣告應當有垃圾分類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鼓勵產品生產者在產品或者外包裝上印制垃圾分類標志,注明產品或者外包裝對應的垃圾分類方式。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推動將垃圾分類相關內容納入居(村)民公約,動員、引導居(村)民積極參與垃圾分類,共同維護美麗宜居家園。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管建設,綜合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動跨系統、跨部門、跨行業公共數據資源的整合運用、共享交換以及業務協同,建立網格化管理、聯動執法和常態化巡查機制,對市容環衛管理工作進行統籌協調、指揮調度和監督考核。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市容環衛事業發展需要,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市容環衛相關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系統完備、結構優化、層次合理、協調配套的要求,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制定完善適應城市管理精細化要求的市容環衛管理標準、技術規范。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市容環衛監督管理相關制度,依法開展執法協作,加強對市容環衛的監督管理。

          省、設區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冰雪、臺風等災害性天氣和重大疫情等突發公共事件的市容環衛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衛應急預案,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健全完善市容環衛應急處置機制,做好應急物資、設備儲備,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容環衛公眾參與機制,暢通利益相關人以及公眾的意見表達渠道,依法保障公眾在市容環衛管理工作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鼓勵、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依法參與市容環衛相關工作。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配備與執法任務相適應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完善執法人員考核晉升、教育培訓、責任追究等制度機制,保障和監督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提高執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崗位職責、事項清單、執法流程、行為規范,嚴格執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依法受理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事項以及對有損市容環衛行為的投訴,依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按照規定經批準后實行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權限和執法程序,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接的市容環衛執法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容環衛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嚴格管理和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明確城市管理協管人員配置標準,采用公開招錄的方式配備城市管理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協管人員從事輔助性事務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協管人員在從事輔助性事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服裝,佩戴統一的標志標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執法事務;

          (二)恐嚇、辱罵、毆打、滋擾行政相對人,采取違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從事輔助性事務;

          (三)參與與所從事輔助性事務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其他單位和個人;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協管人員著裝的管理,非城市管理協管人員不得穿著城市管理協管人員服裝、佩戴城市管理協管人員標志標識。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綜合執法聘用的協管人員從事市容環衛管理輔助性事務的指導、教育培訓。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并逐步提高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勞動保障水平。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人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險。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用設立環衛驛站等方式,為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人員提供休息、飲水等服務。

          第六十條 市容環衛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參與制定并推動實施市容環衛管理標準、技術規范,開展行業培訓和評價,共同推進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市容環衛責任人不履行市容環衛責任,未保持責任區內地面干凈、立面整潔、設施完好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市容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井蓋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設立警示標志、護欄或者其他臨時防護設施,或者未及時補裝、更換、正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道路、公共廣場和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桿線、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吊掛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單位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占用道路在貨運車輛上兜售物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依法決定實施扣押的,應當履行法定程序,制作并當場交付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七)擅自超出門窗、外墻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遺撒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車輪帶泥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互聯網租賃車輛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有序投放車輛、實施跟蹤管理和日常養護,或者未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影響市容環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戶外廣告設施、戶外招牌設施出現損毀、污染,未及時修復、更換、清洗或者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在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樹木、地面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在建(構)筑物、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其中,對有組織地利用涂寫、刻畫、張掛、張貼進行宣傳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環境衛生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

          (二)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和使用單位未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工作,導致其無法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隨意占用、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改變其用途,或者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四)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平整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未保持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飼養寵物、信鴿或者投喂犬、貓等動物,未保持環境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等,亂倒污水、糞便,或者亂棄動物尸體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垃圾分類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改正,對工程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未將餐廚垃圾單獨存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將園林綠化垃圾單獨分類、存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衛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協管人員從事輔助性事務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管理協管人員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使用城市管理協管人員的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賠償。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城市管理協管人員依法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十八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省實施城市執法體制改革,在有關領域和區域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實施綜合執法,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環衛管理有關職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適用范圍以外區域的垃圾分類等環境衛生管理,可以依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實施。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其中,廚余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餐廚廢棄物)以及農貿市場、果品批發市場等產生的其他廚余垃圾。

          (二)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等。

          (三)園林綠化垃圾,是指因園林綠化工程建設、養護管理以及暴雨、臺風等特殊因素影響,集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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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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